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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办法
重庆长寿政府门户网   2006年6月12日      

重庆市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
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经重庆市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领导小组同意,现将《重庆市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重庆市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加快长寿区招商引资的步伐,根据区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区委、区府转发《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的决定》以及《重庆市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维权权投诉处理办法》。结合我区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是指外国和境外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长寿区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区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商,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本区行政机关行为侵害的,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涉及台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由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必要时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可协助处理。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的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全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

    第五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受理投诉协调一律不收费,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全额预算拨给。

    第六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投诉人在投诉中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七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投诉协调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投诉人对其所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材料要求保密的,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严守秘密。

第二章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职能

    第九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实行分级分类负责制。

    第十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履行以下职能: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对区级各部门及其他具有区级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政府有关投资环境综合整治各项规定的投诉,根据诉求,提出解决办法;负责处理跨街镇和涉及多个区级部门的投诉;负责协调对重大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分析总结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特点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全区外商投诉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街镇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履行以下职能:
    负责调查处理辖区内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对同级政府部门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投诉;负责对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协调处理工作,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向责任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书。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在查清事实后,依据法律法规向责任部门提出外商投诉处理建议书。建议书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方案可行。
    (二)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四)督促街镇、区级有关部门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五)适时举行协调会。根据投诉所反映的具体问题,必要时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召集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人员、投诉所涉及部门的有关领导举行协调会,分析投诉事由,研究处理方案,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六)对转办案件实行督办制。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对转办、交办的逾期未结的外商投诉,可以下达督办告知书。对督办事项,有关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
    (七)对于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和部门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由有关单位和部门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八)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涉讼投诉案件的配合工作。对超出投诉协调处理范围和采取行政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引导和鼓励投诉者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对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案件,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应主动同司法机关保持联系,适时给他们介绍情况,为及时启动法律程序创造条件。
    (九)实行重要情况通报制度。对投诉协调案件办理情况定期向区委、区政府或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对重大投诉协调案件及时向区委、区政府请示汇报;向街镇、区级机关经济管理和涉外部门外商投诉协调员以及司法、监察、督查机关外商投诉联络员,通报外商投诉的重大投诉及其查处
情况,不定期交流外商投诉协调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十)对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移送相应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予以跟踪关注。
    (十一)适时分析外商投诉中所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区委、区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办法和措施。
    (十二)指导街镇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维护外商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十三)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区级机关经济管理和涉外部门外商投诉协调员以及司法、监察、督查机关外商投诉联络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处理投诉案件。

第三章  投诉案件的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十五条投诉人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说明投诉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以及投诉的对象、投诉的事实和理由、投诉的请求,并提供相关证信材料。
    投诉材料应当以中文做出或者附有正式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认为必要时,投诉人应当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表明身份、资格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案件必须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投诉人: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理由,并附有相关证信材料;
    (三)属于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受理范围。
    投诉人提供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按照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要求投诉人补充材料的,受理期限自收到投诉人补充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维权投诉已进入仲裁、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的。
    不予受理的投诉,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应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投诉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受理投诉后,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投诉。

第四章  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已受理的投诉,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管辖的投诉案件,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督促有关部门在接到转办函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案件,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有关部门应将情况报告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得到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准许,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根据情况确定延长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较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会同区纪委(监察局)、区法制办、区政府监察室等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对经济纠纷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处理:
    (一)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参加会议,居中协调;
    (二)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一方进行协调;
    (三)指导、协助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投诉事项;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视情有其他可以终结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办理终结后,属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直接办理的,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应及时将结果答复投诉人;由有关部门办理的,其承办部门在回复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同时并将结果直接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对承办部门办理投诉情况负责查询和督促。有关承办部门对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认真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不答复投诉人的,由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督促承办部门。超过督办期限不答复投诉人的,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有权责问有关单位和部门,并督促其如实说明情况。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及其他不按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被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工作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案件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内区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在本区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本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需进行投诉协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长寿区外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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