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长寿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7日区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长寿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推进政府机关效能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区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接待地址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网站,广泛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第三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依照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区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纪依法处理,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职责。
(一)受理、调查、协调处理行政效能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区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三)承办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区政府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决定等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通报批评、行政效能告诫的建议;
(七)向被投诉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对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属于《长寿区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其他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
(二)对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三)已由纪检监察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投诉人对效能监察投诉对象进行投诉,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上投诉等形式,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二)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告知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内容;说明投诉事项、理由以及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接受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要的询问。提倡署实名投诉。
(三)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交办、转办的处理。属受理范围的来访、来电等投诉,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好记录;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对书面投诉,应当逐件登记;
(二)对区政府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调查处理;
(三)对除本条第(二)项外的其他机关、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转由被投诉单位、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必要时,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直接调查处理;
(四)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五)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宜快办快结的,应确定办结时间。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对署实名投诉的,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区政府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交办、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诫免谈话、效能告诫、组织处理等不同程度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区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执法职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按《长寿区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应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
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按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行政效能投诉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