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3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各项职权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提请常委会决定。
会议召开时间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开会通知、审议的议题及其材料应在举行常委会会议七日以前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举行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区人大代表、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驻区的全国、市人大代表及有关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章 会议的议事范围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㈡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㈢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体育、计划生育、华侨、宗教等项工作的重大事项;
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
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十分关注的重大事项;
㈧人事任免事项;
㈨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㈩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重大事项;
(十一)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二)决定是否许可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听取主任会议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的是否许可的决定的报告;
(十三)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四)决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五)决定对个案进行监督;
(十六)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七)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十八)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就有关事项可交付常委会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拟订常委会会议议案草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程草案后,及时召开区人大常委会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联席会议,就议程的准备工作作出安排,提出要求。有关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提供所需材料,须于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案机关一般应于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提请报告和被任免人员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送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事实。
第十六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表决的议案,如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部门处理,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向常委会会议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内容,可以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应经区长署名,由区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区长、职能部门正职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检察长署名,分别由院长、检察长或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内容。质询案的主要内容是:
㈠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㈡领导人员在工作严重失职和渎职的;
㈢违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
㈣领导人员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㈤不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㈥其他应当质询的。
第二十五条 质询的提案人就提出质询的事项进行必要调查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为提案人的调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根据质询案的内容,确定答复的时间、范围和形式。
第二十七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答复时间、范围、形式,认真负责地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的提案人如对质询答复不满意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是否重新答复。
第二十九条 在质询案交付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办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就一个议题的一次性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三十一条 各项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各项决议、决定的表决和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对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特定问题调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和部门应认真执行;不作决议、决定的,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和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免决定,由常委会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或者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