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5日区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
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议通过。
第六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二)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其他人选为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者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
任免案需附被提名人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区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必要时,被提名人可以到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被提名人情况的材料时,提名人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任免案须经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须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在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先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前,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五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区长、区法院院长、区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议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质询和询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报告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对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长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